版權審裁處有權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案件種類,於《版權條例》第 173 和 233 條列明。
- 特許計劃(《版權條例》第 154 至 160 條 )
- 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版權條例》 第 161 至 166 條 )
- 裁定僱員在其作品以不能合理地預料的方式被利用時可得的償金(《版權條例》第 14 條)
- 獲取審裁處代表演的複製權擁有人或代表演者的租賃權擁有人給予的同意(《版權條例》第 213 和 213A 條)
- 其他申請
特許計劃(《版權條例》第 154 至 160 條)
審裁處可就關於由特許機構營辦並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計劃的事宜,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但該等事宜須關乎以下項目的特許:
- 複製該作品;
- 租賃該作品 ( 例如電腦程式、聲音紀錄、影片等 ) 的複製品予公眾;
-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 廣播該作品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根據《版權條例》,“特許計劃”和“特許機構”的涵義如下:
“特許計劃”指任何列明以下項目的計劃︰(i) 計劃的營辦人或其代理人願意批出版權特許的個案種類;以及 (ii) 在該等個案種類中會據以批出特許的條款。就以上目的而言,“計劃”包括任何具有計劃性質的安排,不論該安排是否被描述為計劃或有任何其他名稱。
“特許機構”指社團或其他組織,其主要宗旨是作為版權的擁有人或版權的準擁有人或作為其代理人而就版權特許進行洽談或批出版權特許。此外,其宗旨包括批出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特許機構”可能已根據或未有根據《版權條例》第 149 條向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註冊。欲知已註冊的特許機構詳情,請瀏覽知識產權署的網頁
https://www.ipd.gov.hk/tc/copyright/copyright-licensing-bodies-registry/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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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在營辦的特許計劃或特許機構建議營辦的特許計劃的爭議
如在特許計劃營辦期間,該計劃的營辦人與需要特許的人或代表該等人的組織之間發生爭議,該人或組織可將該計劃轉介審裁處。如轉介審裁處的是由任何特許機構建議營辦的特許計劃的條款,審裁處將首先決定是否受理該項轉介。在這兩種情況下 ( 特許計劃已在營辦或尚未營辦 ) ,審裁處考慮有關事宜後,會作出其認為合理的決定,確認或更改特許計劃。儘管審裁處已就建議營辦的特許計劃或已在營辦的特許計劃作出命令,同一事宜仍可再次轉介審裁處,但首先須取得審裁處的特別許可 ( 意指特別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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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批出特許計劃下的特許
凡在特許計劃所涵蓋的個案中,有人聲稱該計劃的營辦人拒絕按照該計劃向他批出特許或拒絕促致按照該計劃向他批出特許,或在向該營辦人提出要求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該營辦人沒有按照該計劃或促致按照該計劃批出特許,則審裁處亦可處理該人提出的命令申請。凡在特許計劃不包括的個案中,有人聲稱該計劃的營辦人(i)已拒絕向他批出特許,或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批出特許,而在當時情況下不批出特許是不合理的;或(ii)就特許建議不合理的條款,該人可向審裁處申請作出命令。審裁處如信納該項聲稱具備充分理由,可宣布申請人有權在審裁處裁定為按照該計劃而屬適用的條款下,或在當時的情況下屬合理的條款下取得特許。如審裁處已作出命令,指某人有權獲得特許,該計劃的營辦人或原申請人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其命令,但可能須取得審裁處的特別許可。
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版權條例》第 161 至 166 條)
審裁處可就關於由特許機構(但並非依據特許計劃)批出並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的事宜,進行聆訊和作出裁決,但該等特許須授權:
- 複製該作品;
- 租賃該作出 ( 例如電腦程式、聲音紀錄 、影片等 ) 的複製品予公眾;
-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 廣播該作品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有關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準特許持有人可將特許機構建議批出的特許的條款轉介審裁處。審裁處如決定受理該項轉介,在考慮建議特許的條款後,會作出其認為合理的決定,確認或更改該等條款。
任何特許如即將到期失效,該特許的持有人可基於該特許在當時情況下停止有效是不合理為理由而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審裁處如裁定該項申請具備充分理由,須作出命令宣布有關的特許持有人有權按照審裁處認為合理的條款繼續享有特許的利益。凡已根據上述情況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審裁處可命令特許持有人就使用費作出中期付款。另一方面,審裁處可作出命令,規定在轉介或申請有最終裁定前,特許機構不得申請任何非正審強制令。
若審裁處就轉介作出命令,特許機構或有權享有該命令的利益的人,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其命令,但可能須先取得審裁處的特別許可。
裁定僱員在其作品以不能合理地預料的方式被利用時可得的償金(《版權條例》第 14 條)
- 若某版權作品是由僱員製作的;以及
- 該作品被僱主或其他獲僱主允許的人所使用;以及
- 而該作品被使用的方式是在創作該作品當時所不能合理地預料的,
則僱主須就該項使用支付一筆償金予該僱員。如僱主和僱員未能就償金的款額達成協議,審裁處有權裁定償金的款額。
獲取審裁處代表演的複製權擁有人或代表演者的租賃權擁有人給予的同意(《版權條例》第 213 和 213A 條)
任何人如欲製作某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在藉合理查究亦不能確定具有複製權的人的身分或下落的情況下,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此外,任何人如欲租賃某項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在藉合理查究亦不能確定具有租賃權的人的身分或下落的情況下,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其他申請
- 有關裁定憑藉《 1996 年知識產權 ( 世界貿易組織修訂 ) 條例》第 10 條的實施而有權限制租賃的人支付公平的酬報的申請(《 版權條例 》 附表 2 第 14( 3 ) 段));以及
- 有關裁定《版權條例》生效引致反對的權利而產生的補償的申請(《版權條例》附表 2第 6 段和附表 3第 6 段)。